节水条例

来源 :      作者 :      时间 : 2022年12月15日 14:47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对再生水、雨洪水、矿区疏干水、施工降排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社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从当地水资源状况出发,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教育和宣传,将节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计划用水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许可量、行业用水定额、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和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等因素,核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年度取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水。

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取水申请,确需施工降排水的,应当编制施工降排水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纳入节约用水规划,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实行水资源费和水价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微灌、喷灌、管道输水、渠道防渗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农业用水管理和具体节水措施,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使本行政区域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与当地水资源条件、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已建高耗水工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有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分质用水以及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污水排放量。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减少水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采矿企业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计量设施。具备条件的地区,疏干水应当回收利用。

采矿企业应当对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工程和技术措施,减少施工降排水。具备条件的,施工降排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企业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用水企业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应当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实行供水、用水、排水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在水资源短缺或者地下水超采区域,限制高耗水服务业项目。

洗浴、洗车、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安装节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降低供水设施漏失率。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建设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洪水。

园林绿化应当选用与当地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得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水的漏失。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完善公共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根据不同用水需求,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矿区疏干水利用、施工降排水利用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逐级逐部门落实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力度,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销售再生水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节水项目所得,以及购置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牧业节水项目和工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农民参与灌区管理,建立农民用水者协会,形成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逐年增加农牧业节水灌溉投入,统一规划、建设节水灌溉工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出让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农田草牧场水利建设。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第四十七条

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二)未依法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折叠附则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水资源作为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实现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我区处于干旱、半干旱地区,水资源总量仅为全国总水资源量的1.9%,耕地亩均水资源量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1/3,水资源时空分布极不均衡,水资源承载能力十分有限。据测算,目前我区水资源缺口达10亿立方米,未来10年将达到30亿立方米,属于水资源严重匮乏的地区。近些年,随着我区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用水结构不合理、产业层次低、用水方式粗放、水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制约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连续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等多个文件,自治区党委、政府也以2011年1号文件形式印发了《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对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因此,尽快出台《条例(草案)》,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对于切实加强我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推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立法依据

自治区水利厅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送审稿)》,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按照立法程序会同自治区水利厅,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广泛征求各委办厅局和社会各方面意见。此外,对《条例(草案)》所直接涉及管理职能的重点厅局进行了第二次征求意见。针对反馈意见,法制办会同自治区水利厅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论证,并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参考宁夏、吉林、北京等省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同时注意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现行法规、规章的衔接。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工业园区等各类开发区规划水资源论证

工业园区等各类开发区是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薄弱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因此,为了从源头上对工业园区等各类开发区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管理,《条例(草案)》对工业园区等各类开发区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保障措施

节约用水工作是一项具有广泛社会性的工作,抓好节约用水工作既要靠市场推动,也要强化政府及其部门在推动节约用水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因此,《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对于节水项目实行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制度,实行节水绩效考核制度,制定节水应急预案,加强节水教育和宣传等内容,同时赋予新闻媒体宣传节约用水以及对浪费用水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义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修改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9月20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有关部门的意见、论证会和调研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水利厅进行了协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本次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在内蒙古日报、内蒙古人大网和内蒙古政府网等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听取意见的反馈情况、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书面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及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9月21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水利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用水效率。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款中列举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中应当增加"管道输水"这一内容,以使该规定更为全面。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微灌、喷灌、管道输水、渠道防渗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用水效率。"〔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及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草案表决稿)》。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7月21日上午,分组审议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近些年,随着我区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用水结构不合理、用水方式粗放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制约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了切实加强我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推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成调研组,针对条例(草案)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赴区内外进行了调研,并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农牧业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水利厅等部门进行了座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农牧业委员会审查意见、立法调研情况、立法论证会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12年9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水利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节约用水方面的主要工作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进一步明确"非常规水源"的概念。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突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以当地水资源状况为基础。"农牧业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产业政策"的内容。根据这些意见,结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对再生水、雨洪水、矿区疏干水、施工降排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社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从当地水资源状况出发,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总则"一章中应当增加"加强对全社会节水意识的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全民节水意识"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调整到"总则"一章中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教育和宣传,将节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提出,条例(草案)中应当增加有关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的内容,更好的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四、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规定内容比较原则,缺乏具体内容,不便于具体实施。鉴于2001年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已经对农业用水管理和具体节水措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微灌、喷灌、渠道防渗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用水效率。""农业用水管理和具体节水措施,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五、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除食品和制药行业外,禁止使用地下水建设高耗水工业项目。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提出,除外规定与水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关于在水资源不足、生态脆弱等地区限制建设高耗水工业项目的精神不一致,且不符合自治区节约用水工作的实际,建议修改。同时建议对新建、已建高耗水工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分别作出规定。根据这一意见,结合水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删去,同时新增两款规定,即"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已建高耗水工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有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同时,对其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进行了相应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增加建筑企业提高施工降排水利用率的规定。农牧业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增加一条关于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减少施工降排水并将其回收利用的规定。根据这些意见,结合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即"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工程和技术措施,减少施工降排水。具备条件的,施工降排水应当回收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七、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禁止将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用水。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提出,此规定是否可行,需进一步研究。农牧业委员会也建议对"城市景观用水"的概念作进一步具体规范。根据这些意见和当前现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同时,对其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进行了相应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八、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自治区鼓励新建城镇、开发区和旧城改造实行分质供水。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中应增加加强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完善公共再生水回用管网的规定。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提出,条例(草案)中应当进一步具体和细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节约用水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根据这些意见,结合当前工作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完善公共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根据不同用水需求,逐步实行分质供水。",作为该条第一款。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调整到该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九、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措施。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与本条例调整的范围、规范的内容不相符,且水污染防治法对此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建议删去。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十、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中应增加对节约用水设备的研发、生产、使用、推广给予鼓励和支持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推广与应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十一、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水应急预案的内容。有的部门提出,在节约用水工作实际中不会出现节水应急情况,该规定缺乏必要性,建议删去。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十二、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法律责任。农牧业委员会提出,该条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不同,建议分层次规定处罚幅度。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提出,该条第五项对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行为的处罚过重,建议修改。根据这些意见,结合当前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中的"洗浴、洗车"删去,同时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即"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表述作了调整、修改和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8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相关报道

12月17日,由自治区水利厅主办的实施《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座谈会暨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控制指标协调会在呼和浩特召开。

据悉,《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是在国家尚未出台专门的节水方面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为适应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形势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出台的第一部规范全社会节水行为的地方性法规,标志我区节约用水工作走向规范化、法制化,对于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会议对《条例》中节水型社会建设、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计划用水管理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地下水管理、水平衡测试制度、特殊行业用水管理、工业节水管理等10个方面进行了解读。

会议要求,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建设为抓手,保障节水型社会建设;要加快《条例》配套制度建设,履职尽责,依法行政;严格落实《条例》的各项制度规定,加强重大问题研究,建设水生态文明。